(2017)苏048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邵志平与纪云芳、潘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平,纪云芳,潘冬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192号原告:邵志平,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云芳(曾用名:纪云方),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潘冬妹,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邵志平与被告纪云芳、潘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云芳、潘冬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夫妻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照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至还款即日(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夫妻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纪云芳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4月底,原告找到两被告夫妻,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称资金未到位,要求宽限一个月,2015年5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两被告夫妇,两被告仍未偿还,但出具承诺书一份答应2015年5月30日前肯定还清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底原告再一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纪云芳书面辩称,1、向邵志平借款150000元,是因为当时金坛市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还工商银行的到期贷款利息15万,昌顺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只能由被告个人出具借条方能办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出具了本案借条。该纠纷与被告无关,更与潘冬妹无关。2、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公司也没有收到该款。被告潘冬妹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纪云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邵志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不计息。特立此据。借款人:纪云方2014.12.16”。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借贷双方协商,被告纪云芳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宽限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邵志平提供的由被告纪云芳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承诺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邵志平与被告纪云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邵志平可以有权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邵志平要求被告纪云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云芳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金坛市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且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及金坛市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未收到该款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纪云芳向原告邵志平借款时间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被告潘冬妹未就其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和举证,应认定诉争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冬妹应以其与被告纪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邵志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潘冬妹以其与被告纪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纪云芳的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纪云芳、潘冬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