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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诉张某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张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兵山市某某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212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系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办事员。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某医院,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院副院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调兵山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某医院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计算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诉讼费及因该案引发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并于2016年3月1日对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约定清偿期限即2016年5月7日,且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此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给付,但被告刘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刘某某挂靠在第三人调兵山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某医院承建办公楼,现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某医院尚欠被告刘某某工程款,被告刘某某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确实挂靠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将刘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款200多万元全部拨给刘某某。且第三人某医院已不欠刘某某工程款。第三人某医院辩称:某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水暖工程由第三人某某公司招标、中标、签合同、承建,与被告刘某某无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付款项都由第三人某某公司给付,某医院除了质保金外各款项均已给付施工单位即第三人某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金额为3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7日,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第三人某某公司、第三人某医院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及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第三人某某公司、某医院在本次诉讼中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从2008年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累计320,000元,因一直未予偿还,故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7日一次性还清此借款。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某某公司承建第三人某医院的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被告刘某某挂靠在第三人某某公司是某医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从2008年起累计向原告32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5月7日还清。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还清。二被告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至2016年5月7日,此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5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至2016年8月30日,此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因借条中均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年利率24%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本院通过调查,虽被告刘某某挂靠在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承建某医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本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第三人某医院是否有明确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权利义务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尤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第三人调兵山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调兵山市某某医院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