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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昌瑜与齐宏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瑜,齐宏宇,韩笑,高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787号原告:李昌瑜,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齐宏宇,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韩笑,女,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高龙江,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昌瑜与被告齐宏宇、韩笑、高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民,被告高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宏宇、韩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昌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按月利2%给付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约定一周内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齐宏宇、韩笑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龙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齐宏宇用了,应先由齐宏宇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龙江、齐宏宇为了偿还欠他人的借款,于2017年4月7日,由被告高龙江出面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高龙江后,被告高龙江、齐宏宇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一周内偿还,利息按1000000.00元一周内12500.00元计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龙江只给付两周利息共计37500.00元,对下欠本金1500000.00元及自2017年4月22日起的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偿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宏宇、韩笑、高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昌瑜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20.00元,均由被告齐宏宇、韩笑、高龙江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