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361江苏纳路碧涂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纳路碧涂料有限公司,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361号原告江苏纳路碧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818室。法定代表人权志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桥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孔冬根。原告江苏纳路碧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路碧公司)与被告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路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道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路碧公司诉称,2016年1月至5月份,被告多次向其购买涂料,合计货款122248.33元,其按约定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至今仍未支付其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22248.33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5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的涂料,合计货款122248.3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2248.33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载明:华益公司尚结欠纳路碧公司货款122248.33元,限华益公司收到此函的3天内支付纳路碧公司或与纳路碧公司联系还款事宜,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以维护合法权益。次日,被告收到了上述催款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催款函,但至今仍未支付其分文,按照催款函的内容,被告应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其货款122248.33元,故其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合同、入库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催款函、邮寄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入库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催款函、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2248.33元,且被告应在接到催款函的3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22248.33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纳路碧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248.33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3元,由被告苏州华益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