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明星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星,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阳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1381号原告郭明星,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翟吉明,男,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润德,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桂,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汉洲,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俊文,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亚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代理人赵宏杰,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阳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思路,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雷,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郭明星诉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吉明、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桂、辛汉洲、被告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文、被告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杰、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675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到三都发煤站从事货运汽车驾驶工作,该站先后由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管理,后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发煤站改制成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阳泉有限公司。2015年7月,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违法将原告辞退。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后,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补偿。原告在三都发煤站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赔偿未缴纳保险造成的损失。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郭明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述的《劳动合同》是其与被告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三都发煤站签订的,该站是独立的主体,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合同义务,也不负违约责任。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曾招录过原告,也未实际管理过原告,更未安排原告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劳动,当然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报酬。3.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当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损失。4.原告的诉讼��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明星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郭明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一直在三都发煤站从事司机工作,但该公司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明星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9月1日我公司与原告郭明星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2.原告郭明星诉称2015年7月份我公司违法将其辞退不是事实。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召集原告郭明星在内的员工召开会议,明确对原告郭明星等人的工作重新安排,表明愿意继续工作的在2015年9月1日到公司报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重新安排工作,不愿意的在2015年9月1日到公司办理手续。之后,原告郭明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与我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我公司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3.关于原告主张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通过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关于失业保险,由于原告自己不愿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明星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阳泉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被追加为被告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直接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告剥夺了我公司的权利。2.我公司与原告郭明星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与我公司、三都发煤站均无劳动关系,不排除原告是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派遣到三都发煤站工作的。3.我公司从未招录过原告,未给其安排过任何有报酬的工作,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报酬,所以我公司无义务为原告郭明星缴纳社会保险,当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更谈不上给原告造成损失。4.原告郭明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郭明星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郭明星与被告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工作内容和地点:原告同意在被告安排的司机岗位工作。3.劳动报酬:以原告实际出勤计发(该工资含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4.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间单方可提出解除和终止。2015年7月份被告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通知原告郭明星,合同到期后如愿意继续工作的在2015年9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重新安排工作。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份,原告郭明星向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阳泉市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案移送至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10日盂县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盂劳人仲字(2016)078号裁决书,裁决书内容为:一、对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所申请事项发生在2005年之前,已超过法定的时效,不予受理。二、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从未管理过申请人,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为其管理者的证据,故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问题,因���请人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阳泉有限公司由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于2012年12月4日,由山西能源产业集团三都发煤站改制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郭明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被告赔偿其经济补偿金21600元及赔偿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675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补偿金2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67570元。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用人��位和个人依法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告郭明星、被告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比例共同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其受国家政策及政府部门的调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内缴纳或补足,故本院对原告郭明星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明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闫忠应人民陪审员 罗 一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