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荣贺与北京厚成泰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贺,北京厚成泰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785号原告:王荣贺,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厚成泰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C区西统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姜基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平,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厚成泰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管理部主管。原告王荣贺与被告北京厚成泰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成泰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厚成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停工留薪工资2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5%赔偿金30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治疗工伤交通费15000元;4、被告给付原告康复治疗费用351000元;5、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因治疗工伤误工费120000元;6、被告给付原告无重体力劳动能力补偿1007640元;7、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8、被告给付原告因工伤导致疾病住院护理费38000元;9、被告给付原告营养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10月2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车间操作工,月工资5000元。2016年8月1日,我因工受伤,2016年12月6日,我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但未确认达到致残等级。我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相关待遇。我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区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厚成泰克公司辩称:王荣贺入职时间、工作情况属实。2016年8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腰部扭伤”。2016年11月1日,原告因“违反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2016年12月6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3月3日,原告经密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曾诉至密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给付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密云区法院判决我公司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21.15元。此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我公司不同意给付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停工留薪工资。原告所受伤害为“腰部扭伤”,经鉴定未达到致残的标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要求给付工伤医疗费25%赔偿金30000元、治疗工伤交通费15000元、康复治疗费用351000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因治疗工伤误工费120000元、无重体力劳动能力补偿10076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因工伤导致疾病住院护理费38000元、营养费30000元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荣贺于2015年10月20日到厚成泰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甲方厚成泰克公司,乙方王荣贺)。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5年10月20日生效,于2018年10月20日终止;工作岗位为生产工人;乙方月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王荣贺入职后,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日,厚成泰克公司以“王荣贺违反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1日,王荣贺在工作中腰部受伤,但没有休息。被告的管理人员依其伤情对其工作进行了适当调整。2016年8月9日,王荣贺仍然感到腰部不适,到密云区中医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腰部扭伤。此次治疗,王荣贺支付医疗费109元。2016年11月7日,王荣贺向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6日,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荣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9日,王荣贺向密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3月3日,密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荣贺的鉴定意见为: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016年11月8日,王荣贺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2月30日,密云区仲裁委裁决:厚成泰克公司给付王荣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49.64元。王荣贺不服此裁决,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68元及50%经济补偿金5934元。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厚成泰克公司给付原告王荣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21.15元;二、驳回原告王荣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案款已经支付完毕。2017年3月13日,王荣贺再次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区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王荣贺诉至本院。另查:劳动关系解除后,王荣贺在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先后到密云区中医医院、密云区医院、中日友好医院、顺义区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治疗腰伤,工伤保险基金共支付202991元,王荣贺个人未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627号受理通知书、本院的(2017)京0118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11月1日,被告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经本院判决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21.15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给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日7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停工留薪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内的工资福利。本案中,王荣贺在受伤初期没有要求停工休息,可见其伤情轻微。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8月9日,王荣贺感到腰部不适,自行到密云区中医院治疗,被告应当支付其交通费,故王荣贺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2016年11月1日以后,双方的劳动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其治伤交通费的义务,故其要求给付2016年12月9日以后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密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荣贺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其要求康复治疗费用351000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10月因治疗工伤误工费120000元、无重体力劳动能力补偿100764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因工伤导致疾病住院护理费38000元、营养费3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没有发生损失,其要求给付工伤医疗费25%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厚成泰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荣贺交通费十元。二、驳回原告王荣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厚成泰克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果青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