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进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许跃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进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许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253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四境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804657。负责人:王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煌,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进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海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33901933R。法定代表人:许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许跃进,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诉讼请求1.进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为3818101.77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许跃进对进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进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址于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的房产(房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4字第××号),本案案外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海尾服装鞋帽工艺二厂以其所有的址于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南路68号房产(房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4字第××号),许跃进以其与本案案外人许彬彬、许建伟、许建兴共所的址于晋江市海尾村的房产(房权证号:晋房权证陈埭字第06-××2、共有权证号:晋房陈埭共字第06-30035号、共有权证号:晋房陈埭共字第06-30035号、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4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另就上述抵押物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晋民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920万元,利息、罚息384548.2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进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许跃进所承担的还款及保证责任应扣除原告已实现的担保物权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进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借款本金92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3818101.77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前述款项应扣除(2015)晋民特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二、被告许跃进对被告进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9954.5元,由被告进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许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雅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