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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X门市部与XXX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村委,XXX门市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村委,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下吐京村西。法定代表人:宋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门市部,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工艺巷。经营者:杨志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锋。上诉人XXX村委(以下简称XXX村委)因与被上诉人XXX门市部(以下简称XXX门市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被上诉人XXX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村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屐行合同全部义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和违约金错误。XXX门市部辩称,我方已经全部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未将全部款项付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XXX门市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原告XXX门市部与被告XXX村委签订了《孝义市金龙山指示牌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方)XXX村委乙方:(承制方)XXX门市部。二、指示牌安装安装地点:孝义市金龙山。三、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1、指示牌制作费(即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2、支付方式:a.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b.制作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即付清所有工程款项。四、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工程款之日起30天内完工。六、关于验收1、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一周内,甲方必须组织正式验收。甲方在完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加盖各自公章予以确认。当日,被告XXX村委预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在约定的工期内将全部指示牌制作完成并负责安装完毕,但余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门市部与被告XXX村委签订之《孝义市金龙山指示牌制作安装合同书》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尚不成立。本院认为,据双方合同中第六条关于验收的约定可知,被告应在原告依约完工后的一周内组织验收,否则应视同已验收合格。现原告制作之指示牌已于2015年12月在被告处安装完毕,确已逾验收期,应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立,被告XXX村委应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000元。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对此,被告辩解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之逾期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不得超过其造成损失的30%。本案中,双方约定之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认定为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以其未付工程款60000元的30%即18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XXX村委给付原告XXX门市部工程款60000元;二、被告XXX村委支付原告XXX门市部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XXX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XXX村委负担1750元,原告XXX门市部负担1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孝义市金龙山指示牌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上诉人制作的指示牌已于2015年12月底在上诉人处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虽上诉人一直未组织验收,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XXX村委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XXX村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