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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屠兴密与王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兴密,王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750号原告:屠兴密.被告:王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香豪凯旋广场2-212号。法定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晓,该公司员工。原告屠兴密诉被告王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兴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兴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0时20分,原告屠兴密驾驶苏G×××××号轿车与被告王敏驾驶自己所有的苏N×××××号小普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兴密无责任。被告王敏的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屠兴密就车辆修理费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被告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屠兴密的车辆经过共同定损为2650元,后经协商沟通,我公司已将车损265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敏,应由被告王敏返还给原告屠兴密。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屠兴密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王敏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涉案车辆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损坏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将原告的车辆损失265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屠兴密的车辆损失265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屠兴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屠兴密26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屠兴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珊珊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