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4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福与沈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沈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850号原告:朱福男,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沈飞龙,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朱福男与被告沈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飞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136元及利息60648元整,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4136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借款期届满日为2004年4月16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分文未付,形成诉讼。被告沈飞龙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并结合原告陈述,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飞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福男借款本金241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沈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