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古辉与朱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顺辉,朱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363号原告:古顺辉,别名古辉,男,生于1966年5月5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朱宁,男,生于1981年8月29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粮农,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古顺辉与被告朱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宁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该借款按约定月利率5分发生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王忠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出借现金于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5分,月付息2500元,未约定借期。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计1万元后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支付按约定发生的欠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朱宁无置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双方身份证、借条、王忠文证言证明,尚有本院收集的原、被告户口证明证实。前述证据经出证、质证,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如约偿还借款,支付按法律规定标准发生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分,折合年利率60%,超过36%,超过利率标准部分约定无效。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被告每月应支付利息1500元,其实际支付利息2500元,超付利息1000元应冲抵本金,故至2015年7月,借款本金为46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年利率60%支付利息违反月利率2分、年利率24%规定,不予支持。综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古顺辉借款46000元,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起按年利率24%发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诉讼保全费870元,由朱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清审判员 王香琼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俊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