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饶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文盲,无职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犯惯骗罪,于1992年7月1日被江苏原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抚州市临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临川区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饶某甲盗窃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5日以临检公刑诉字(2017)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饶某甲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新城农贸市场南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红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2017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饶某甲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新城农贸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钟某1停放在广场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9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5、被害人钟某1、吴某1的陈述;6、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饶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饶某甲窜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新城农贸市场南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红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后销赃得款230余元。2、2017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饶义又窜发至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新城农贸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钟某1停放在广场的一辆红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钟某1。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490元。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饶某甲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被告人饶某甲,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其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员且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并系累犯。(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4月2日,受害人钟某1报案,2017年3月17日6时45分,被害人吴某1报案。(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饶某甲被抓获归案。(4)上顿渡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饶某甲在询问笔录中交代的还有一起盗窃案,上顿渡派出所正在寻找报案人。(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4月2日扣押饶某甲持有的电动车(红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并将该车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钟某1。(6)饶某甲指认被盗钟某1电动三轮车照片若干张证实,饶某甲指认被盗钟某1电动三轮车照片一张、指认现场位置照片一张;饶某甲所盗窃钟某1电动三轮车电机号照片一张、防盗车牌照片一张;饶某甲指认盗窃吴某1电动三轮车现场照片一张。(7)收据壹份证实,车牌号码FA058522;车辆型号108223的电动车于2016年11月份由被害人钟某1购买,附相关安装费、服务费、预收保险费收据和电动车盗窃保险,被盗车辆为被害人钟某1所有。(8)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吴某1称其被盗电动车为绿色双枪牌三轮电动车,于2013年以6000元购买,车辆电机号、车架号、发票等吴某1无法提供,因吴某1所被盗电动车辆无实物,且无发票手续等,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吴某1被盗电动车无法做出价格认证。2、鉴定意见(1)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7)鉴检公字第49号五羊三轮电动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盗五羊三轮电动车扣除前轮中轴轴承、后左、右轮中轴轴承、前轮胎、后左、右轮胎磨损折旧费外,全车其它均可按规定及正常使用年限折旧折算剩余价值。(2)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7)第067号关于对五羊新一代三轮电动车价值认证意见书证实,a.五羊新一代三轮电动车壹辆计算价值为贰仟肆佰玖拾元整(¥2490元)。b.无实物双枪三轮电动车一辆,该车型号、车架号、电机号等不详,未提供技术性能的鉴定报告,无法询价,待追回实物或或委托方补充资料后再进行价值计算。3.辨认笔录(1)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辨认出饶某甲是偷钟某1电动车的男子。(2)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饶某甲是偷钟某1电动车的男子。4.证人证言(1)曾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抚州市创天地物联网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4月2日上午公司接到钟某1电话称电动车被盗,通过公司追踪系统发现被盗电动车在抚州眼科医院,他和公安人员到那找电动车时,发现一男子正在弄钟某1被盗电动车,他们就上前抓住该男子。(2)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抚州市创天地物联网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4月2日上午公司接到钟某1电话,他和同事曾某及公安人员在眼科医院抓住偷电动车男子。5.被害人陈述(1)钟某1的陈述证实,她到公安机关报案,因为2017年4月2日8时许,其所有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三轮电动车在上顿渡镇新城农贸市场门口被盗。(2)吴某1的陈述证实,她到公安机关报案是因为2017年3月17日6时许,她所有的一辆红色双枪牌三轮电动车在上顿渡镇新城农贸市场门口被盗。6.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为没钱用,其在2017年3月中旬在上顿渡镇新城农贸市场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双枪牌三轮电动车,销赃得款230元;2017年4月2日8时许,在上顿渡镇新城农贸市场门口盗窃一辆红色五羊牌三轮电动车的电动三轮车后被抓。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90元,另一辆销赃得款23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甲多次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没收的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饶某甲退赔被害人吴金英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晏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