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仁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金加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郭仁友,金加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特别授权),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仁友,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特别授权),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加安,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仁友、金加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经过查阅交管部门案卷,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当。2、对原审认定的伤残评定中的骨折情况存疑,对伤残情况不予认可。3、原审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郭仁友答辩称:1、事故责任已经交管部门予以认定,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在一审审理时也予以认可。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2、郭仁友的伤残评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上诉人未提出充足理由予以推翻。3、郭仁友在事故受伤时年龄未满60周岁,其长期从事水产品,完全以个人经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远远低于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加安未到庭答辩。郭仁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1408.04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8712元,超出部分由金加安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公司、金加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5日7时40分,金加安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转弯向北沿大兴金线(332省道)行驶至大兴金线(332省道)77公里4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仁友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仁友和陈连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交警部门认定,金加安负全部责任,郭仁友无责任,陈连粉无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另案原告陈连粉(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郭仁友申请,兴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2017年1月10日-1月13日该所对郭仁友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仁友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因平安公司未提出充足理由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结合郭仁友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郭仁友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11366.29元;2、误工费90元/天×120天=10800元;3、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车损1200元;8、交通费600元,综上郭仁友的各项损失合计113570.2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2566.29元,伤残项目下为99804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加安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涉案车辆又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时平安公司已给付另一伤者10000元,因此后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仁友1010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仁友(113570.29元-101004元)×80%=10053.03元,计免赔部分应由金加安承担即2513.26元,郭仁友认可其收到金加安4000元,故其应返还金加安148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郭仁友各项损失合计111057.03元,其中给付郭仁友109570.29元,给付金加安1486.74元。二、驳回郭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已减半),由平安公司承担1195元,郭仁友承担83元;鉴定费1560元由金加安负担。因上述款项郭仁友已垫付,故平安公司、金加安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郭仁友。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事故当事人亦未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现上诉人平安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显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郭仁友伤残问题。被上诉人郭仁友的伤残等级已经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公司虽对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仁友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所指向的是受害人因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误工费的审查应当取决于受害人在受伤前是否正常工作并取得相应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仁友已举证证明其伤前从事水产批发经营维持生活,上诉人虽辩称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世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