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赵伟与于殿林、林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于殿林,林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249号原告:赵伟,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于殿林,男,汉族,1963年9月1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林虹,女,汉族,1967年12月4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赵伟与被告于殿林、林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被告于殿林、林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吉AA05**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辆以32000.00元卖给被告于殿林,双方约定首付2000.00元,余额30000.00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0.00元,还完为止。现被告尚欠3200.00元购车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购车款3200.00元。二被告辩称:我属实欠原告3200.00元,原被告有买卖协议,约定2016年4月21日前由原告承担责任日期后由二被告承担责任,2016年4月21日前出现2个违章记录日期,从交款部门处罚日期来看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购车时大绿本没有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要取大绿本,因车辆已够黄标车辆,国家给予补助手续不全,国家不给予补助,因此产生的纠纷。如果手续齐全,3200.00元全部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吉AA05**重型半挂牵引车以32000.00元卖给被告于殿林,双方约定首付2000.00元,余额30000.00元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0.00元,还完为止。并约定该车2016年4月21日上午10点之前的罚款由原告赵伟负责。该车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7月18日有违章记录两次,共计扣三分、罚款30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缴纳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卖车合同、交警罚款决定书、交款票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购车款3200.00元,但该车辆在被告购买之前有两笔罚款共300.00元由被告交纳,经扣减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购车款2900.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驾驶该车辆违章而被交警部门对驾驶员处以扣除3分的处罚,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在黑市花费450.00元购买3分,该笔款项应从购车款中扣减,本院认为,被告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殿林、林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赵伟购车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系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