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淄博成晟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宏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成晟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宏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成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荣金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宏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曹瑶,董事长。上诉人淄博成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宏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淄博成晟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l6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淄博成晟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其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物一方,而不是接受货币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山东宏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宏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淄博成晟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山东宏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淄博成晟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郑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