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任特苏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特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5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特苏,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特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特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任特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假号牌(该车实际车牌为湘A×××××,发动机号尾数:7100052-D1H)且逾期未检验的小型轿车沿浏阳市X011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0KM+980M路段时,遇行人罗某武某往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任特苏驾车遇行人横路未主动避让,致使其车将罗某3武撞倒,造成罗某3武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特苏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任特苏驾车逃离现场,并通过取牌照、喷漆、切割车辆等手段藏匿、销毁证据。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任特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特苏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任特苏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指认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蒋某、张某、鲁某、罗某1、宋某、周某、罗某2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任特苏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特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任特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特苏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任特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任特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特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任特苏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特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任特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任特苏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其自首和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