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岳某与王某1、王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王某1,王某2,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443号原告岳某,男,汉族,1995年11月2日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女,汉族,1995年9月12日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生,少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原告岳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福、被告王某1、王某2、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7日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思妍,2016年12月28日分开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加上双方矛盾频出,导致双方分开生活。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原告曾向三被告给付一定的彩礼。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因缔结同居关系而给付的彩礼1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1辩称:1.原、被告同居已经超过两年。2.生育了孩子。3.原告及其父母都打骂被告王某1。4.是原告一家人将被告王某1赶出家的,不是被告王某1不愿意和原告生活的。5.没有领取结婚证是原告岳某的年龄不够。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王某2为被告王某1的陪嫁品包括一台电脑价值6000元,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包含原告岳某的金戒指,共花费10000元,现在发票都在原告家。还有原告就给了两次钱,不是三次,总共是12万元同时也包括衣服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岳思妍。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未领结婚证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加上双方因家务琐事矛盾频出,致使婚姻无法缔结。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1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缔结婚姻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王某1、王某2、曹某给付彩礼共计12万元,被告王某1陪嫁电脑一台。上述事实由原告、三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费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自愿谈婚,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已接近两年,虽未领结婚证,但已生育子女。且在处理孩子抚养费案件中,被告王某1已承担了孩子抚养费。综上,因双方同居生活且已生育子女,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另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给付三被告彩礼的行为已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1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庞云峰代理审判员尚新宏人民陪审员王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赵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