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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5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诉被告刘成明、刘国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刘成明,刘国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666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负责人陈影新,主任。被告刘成明。被告刘国发。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诉被告刘成明、刘国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的负责人陈影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明、刘国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刘成明于2012年12月12日在朱碌科信用社贷款5万元,担保人为刘国发,贷款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在我社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余下贷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成明、刘国发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明、刘国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成明于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刘国发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0.8%,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成明未按时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成明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发作为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碌科信用社借款3.5万元及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国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76元由被告刘成明负担,被告刘国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霞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