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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行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承文、王承琼等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承文,王承琼,王承康,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承文,女,194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承琼,女,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承康,女,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承康,女,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邹开勇,该局局长。上诉人王承文、王承琼、王承康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合川土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重庆市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鹏运公司)取得了原合川市大石镇石桥街2号至40号(双号)观龙村一社167号、鱼市街5号片区房屋的拆迁资格。王承文、王承琼、王承康之母易朝碧所有的合川市大石镇石桥街16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持有原川东人民行政公署颁发的契本契。因拆迁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鹏运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向合川土房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2003年1月15日,合川土房局作出合川国土房管发[2003]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易朝碧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原合川市人民法院(2003)合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272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行政裁决。2009年12月,易朝碧去世,王承文、王承琼、王承康为其法定继承人。2010年5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合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确认合川区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证(合国用(90)字第075043号)行为违法。2013年10月2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合川市人民法院(2003)合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27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发[2003]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三、责令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3月18日,合川土房局重新作出合房拆裁字〔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将申请人鹏运公司位于原合川市大石镇石桥街34号现房,建筑面积45.54平方米,用途为非住宅和原合川市大石镇石桥街2号2单元4-2现房,建筑面积85.7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安置给被申请人王承文、王承康、王承琼……”。王承文、王承琼、王承康对合川土房局重新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合房拆裁字〔2015〕1号)”。2016年11月9日,合川土房局考虑该行政裁决案件重大,情况复杂,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重庆市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承文、王承康、王承琼房屋拆迁纠纷一案的裁决”,并于2016年11月11日邮寄送达。现王承文、王承琼、王承康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房屋被拆当时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合川土房局对拆迁房屋纠纷依法享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2015年3月18日,合川土房局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要求重新作出合房拆裁字〔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但该裁决又被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现合川土房局基于该行政裁决案件重大,情况复杂等因素作出了中止裁决决定,合川土房局所作中止裁决行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王承文、王承琼、王承康要求合川土房局继续履行裁决职责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承文、王承琼、王承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承文、王承琼、王承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由于被上诉人两个错误的裁决一直未得到安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书结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拆迁裁决的职责。被上诉人合川土房局在二审程序中未答辩。被上诉人合川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上诉人王承文、王承琼、王承康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复[2015]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土房局对拆迁房屋纠纷依法享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合川土房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拆迁行政裁决的职责。根据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和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合房拆裁字〔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复议撤销后,于2016年11月9日依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中止裁决行为,是其履行拆迁行政裁决职责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拆迁裁决的职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文、王承琼、王承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晓 瑛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吴 贤 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