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叶亚良与王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亚良,王生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548号原告:叶亚良,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王生宾,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叶亚良与被告王生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生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5月6日,被告王生宾向原告叶亚良借款人民币21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双方约定一年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被告推搪。被告王生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叶亚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出庭应诉,不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叶亚良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王生宾向原告叶亚良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因上述欠款经催收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生宾向原告叶亚良借款21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宾归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生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生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亚良清偿借款本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生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肖丽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朱 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思敏蔡子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