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卢建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寒,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101号。法定代表人:孙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太,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原审被告:卢建忠,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张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龙支行)、原审被告卢建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海、被上诉人农行华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太、原审被告卢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豫0902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张寒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农行华龙支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寒与卢建忠因感情不合自2014年3月分居到2016年5月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这期间卢建忠使用其在农行华龙支行自行办理信用卡消费,每笔消费都未用于家庭支出,因此原审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农行华龙支行辩称,张寒对于卢建忠借款事实是认可的,提出的异议是2014年3月份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2016年5月4号办理的离婚手续,该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建忠述称,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农行所称卢建忠消费款的去向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卢建忠同学XX大约自2011年开始持有该信用卡,一直到2015年底或2016年下半年XX才交还给卢建忠,XX持卡期间消费欠款,该消费并未用于卢建忠家庭生活。所欠下的农行款,由卢建忠个人偿还,与张寒无关。张寒诉称自2014年3月份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到2016年5月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情况属实。农行华龙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信用卡贷款113867.56元,其包含本金99989.51元、利息6789.09元(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以后利息另算)、滞纳金5609.84元、手续费1479.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8日,被告卢建忠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并表明已仔细阅读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被告卢建忠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章程》及《领用合约》中规定: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持卡人在还款日未能还清最低还款额的,应对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经审查,原告向被告卢建忠发放透支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40×××11。被告卢建忠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11月14日,尚欠原告本金99989.51元、利息6789.09元、滞纳金5609.84元、手续费1479.12元,共计113867.56元,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二被告1993年结婚,2016年6月份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卢建忠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协议当事人应按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涉案信用卡透支时,张寒与卢建忠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债务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以透支款系用于支付他人电费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的债务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确定,即截至2016年11月14日透支的本金99989.51元、利息6789.09元、滞纳金5609.84元、手续费1479.12元,共计113867.56元及2016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建忠、张寒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华龙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89.51元、利息6789.09元、滞纳金5609.84元、手续费1479.12元,共计113867.5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9989.51元本金为基础,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寒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2015年6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期间卢建忠涉案流水明细三张以及濮阳供电公司出具的户名为卢保佳,2016年1月至3月份电费清单。证明:卢建忠信用卡中2016年2月17日河南电力缴费两笔款共46000元、2015年7月8日在金色龙汽车销售消费98000元、2015年9月15日在文留镇消费47400元,均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农行华龙支行质证意见:对消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消费记录恰恰证明了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因为这些消费时间是在双方离婚之前的消费。卢建忠质证意见:对消费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消费数额不是卢建忠消费的,是XX消费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认定其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寒上诉请求所依据理由主要是其与卢建忠因感情不合自2014年3月分居,2016年5月4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卢建忠每笔消费都未用于家庭支出,张寒负有举证分居生活以及消费是否用于家庭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感情不和其与卢建忠自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分居生活。关于消费是否用于家庭问题,虽然信用卡明细中显示电费46000元、汽车销售消费98000元、文留镇消费47400元,卢建忠也称是其同学XX消费的,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他人消费,而应认定为卢建忠个人消费,不能完全排除消费与其家庭无关,因此张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上诉人张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