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丁永金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永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永金,男,193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丁永金因诉无锡市滨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滨湖区住建局)其他(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213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丁永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编号为32021120160712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编号为32021120160721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两施工许可证);2、诉讼费用由滨湖区住建局承担。原审法院向丁永金发出补正通知,并于2017年2月14日收到丁永金提供的补正材料。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丁永金未向法院提供其与滨湖区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原审法院裁定:对丁永金的起诉不予立案。丁永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错误认定。1、其合法房屋位于XDG-2009-27地块内,被诉两施工许可证的用地和其房屋所在地都包含在此地块内,两施工许可证范围内的施工严重影响其生活,破坏其房屋以及设施。2、滨湖区住建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发放两施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上两点证明其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是错误应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原则,当事人依法无障碍行使诉权。三、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违反程序。其在一审已提交了自己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原审未经法庭审理,作出裁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7)苏0213行初40号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立案或二审法院自行受案审理。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施工许可证并非针对丁永金发放,丁永金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滨湖区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其所作不予立案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丁永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朝华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蔡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