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伟、李青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伟,李青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416号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廖颜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华,男,该行职工。被告:唐伟,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青云,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唐伟之妻。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昭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唐伟、李青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阳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李青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唐伟、李青云立即偿还在昭阳农商银行塘渡口兴隆分理处所借贷款本金54000元、利息46034.97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5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共计100034.97元;2.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青云分别于1994年2月2日、2011年3月6日申请向原告昭阳农商银行霞塘云支行借款4000元、50000元,用于做生意和养鱼,其借款期限分别为两个月和三年,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8.3‰、9.6‰。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青云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随后原告又与被告唐伟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青云借款后仅偿还利息6176元,尔后两被告变更了住址地及联系方式,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被告唐伟、李青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昭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青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完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昭阳农商银行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青云理应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现被告李青云没有按约偿还贷款属违约,故原告昭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青云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与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伟与原告昭阳农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在贷款人李青云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应按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昭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为实施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伟、李青云承担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青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910.95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1日止,后期利息顺延照计),本息共计51910.95元,被告唐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唐伟、李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审 判 员 何 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