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梁治军诉赵训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治军,赵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082号原告:梁治军,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义新乡书房村*组**号,身份证号:5107241990********。被告:赵训(曾用名:赵虎勇),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浴溪村*组,身份证号:5107241990********。原告梁治军与被告赵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欠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告赵训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虽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被告赵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梁治军所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赵训向原告梁治军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梁治军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梁治军多次催收,被告赵训于2017年3月向原告梁治军还款1,500元,剩余18,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梁治军诉来本院。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并且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治军偿还借款18,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