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清与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清,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786号原告:董清,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道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欢芮,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董清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陈利,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明、姚欢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和解期限两个月,后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向原告董清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16251.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1625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将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单项木工作业的劳务发包给原告董清进行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补签《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7月20日,原告董清承建的劳务工程施工完成。经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现场施工员结算,原告董清完成的26#、27#、42#楼的劳务费用共计3072523.06元。另,原告董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建工住宅公司临时安排原告董清班组的工人做工产生费用60793元;原告董清垫付工伤赔偿款和医疗费103907.61元以及内撑材料款16000元。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已向原告董清支付工程款3036972元,故被告建工住宅公司仍欠原告董清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16251.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董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工住宅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董清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签订的《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4-3款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部分的���款”,原告董清自述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20日完工,且原告亦于2013年向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提交工程方量单报请结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10月20日起算。现原告董清于2016年7月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董清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就案涉劳务工程未进行结算,且原告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拖延工期,未达到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的节点要求,被告建工住宅公司要求对原告董清班组施工的26#楼罚款360000元、27#楼罚款160000元、42#楼罚款255000元,共计罚款775000元。因合同计价标准约定“以上单价均含2元的工期奖,如达不到甲方工期计划,甲方有权扣除”,原告董清班组未达到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的工期计划,被告建工住宅公司要求在单价中扣除2元工期奖。原告董清班组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优质结构奖),被告建工住宅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其班组以1元/㎡的标准进行罚款。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未安排原告董清班组工人做合同外工作,且原告董清提交的借工单未按照合同约定经过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对借工单不予认可,不应向原告董清支付劳务费6079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董清系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单价中已经包含了材料费及工人的各项保险费用,故被告建工住宅公司不应向原告董清支付工伤赔偿款和医疗费103907.61元以及内撑材料款16000元。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向原告董清支付工程款3036972元,已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综上,原告董清要求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董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对原告董清提交的《金科长寿阳光���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董清对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原告董清出具的委托书、农民工工资表、26#-27#、42#楼混凝土浇灌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董清承建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在长寿区金科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单项木工作业的劳务工程。2013年1月27日,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第九项目部为甲方,原告董清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如乙方无法保证工期质量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若乙方拒绝退场,则甲方有权按5000元/天的标准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分包范围及内容:劳务部分:主体结构部分所有劳务工作:钢筋制安、模板制安、砼浇筑、安全文明施工工作、配合其他工种预留预埋......等。材料部分:除工程实体用材外的所有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如钉子、丝杆、双面胶、脱模剂、PV管、铁丝、扎丝、钎丝绳、焊剂、焊条、垫块、内撑、三级电箱、电线、照明、劳动保护用品......等,均由各相应班组自行负责提供。合同计价标准:包干单价如下,各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之总和为合同总价款。26#、27#楼(车库顶板以上):模板(模板接触面积)34元/㎡;42#楼(标准层):模板(模板接触面积)22元/㎡;车库、商业及非标层:模板(模板接触面积):34元/㎡。以上单价均含2元的工期奖,如达不到甲方工期计划,甲方有权扣除。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包干价中已包含生产工人工资、生产工具用具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劳动保险费、窝停挡工费、交通费、管理费、高温补贴、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意外保险、各项税费等费用。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在本协议以外的计时工安排,计时工单价为普工100元/工·日,技工200元/工·日,需工长及项目经理每日签认,否则无效。结算方式: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质量标准、规定的工期,并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后,甲、乙双方才能按合同规定价格办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包含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以及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作量增减。若任何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则在最终结算中直接增加或扣减。合同价款支付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一次付款时间:该工程主体结构完成10层后支付已完工程总量的70%;以后每月支付上月工程完成量的75%;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部分的余款。质量要求:质量目标:优质结构工程(三峡杯、巴渝杯......)。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自身原因,经甲方核实2次提出整改仍达不到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并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分包的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核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优质结构奖),或不符合验收要求,乙方应承担造成的全部损失,并视原因对造成的班组进行处罚(模板组1元/㎡、钢筋组2元/㎡、砼组2元/m³)。原告董清于2013年7月20日完成施工。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清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对原告董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确认如下:合同内模板方量为:26#楼27169.50㎡,27#楼25359.10㎡,42#楼非标准层3702.50㎡、标准层49098.20㎡;合同外26#、27#、42#楼基础部分模板方量为3659.33㎡。原告董清认可收到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36972元,但陈述该款中包含了工伤赔偿款及医疗费103907.61元。若被告建工住宅公司不同意支付工伤赔偿款及医疗费103907.61元,则其仅认可收到工程款2933064.39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6#、27#、42#楼主体结构模板工程量核对统计表应否采信的问题。原告董清用以证明其班组分别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在26#、27#、42#楼的负责人江洵、张荣军、邬传毅核对后确定的工程方量。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江洵、张荣军、邬传毅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因原告董清未能举证证明江洵、张荣军、邬传毅系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的员工且有权代表被告建��住宅公司与其进行工程方量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26#、27#、42#楼借工单若干张及证人郑登洪、马永昌的证言应否采信的问题。证人郑登洪作证称,其在原告董清班组有私人参股,并在班组做木工管理工作。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在金科阳光小镇26#楼、27#楼、42#楼的施工员都向原告董清班组借用过工人。26#楼的施工员是江洵、27#楼的施工员是张荣军、42#楼的施工员是邬传毅。被告建工住宅公司需要借工时会通知证人郑登洪,由证人郑登洪安排工人去做,技工标准是250元/天,小工标准为120元/天。借用工人的工资有一部分由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有一部分由原告董清垫付。证人马永昌作证称,其在原告董清班组投资了200000元并在该班组做现场管理工作。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道明,现场施工员会向原告董清班组借工,后由他们对借工的情况签字确认。26#楼的施工员是张荣军、27#楼的施工员是江洵、42#楼的施工员是邬传毅。因证人马永昌负责案涉工程42#楼的管理,故42#楼发生借工时,施工员会通知证人马永昌,由其安排工人做工。工资标准都是260元/天,一般借工的时间是一天或半天,几个小时借工的情况基本没有。借工工人的工资已由原告董清结清了。原告董清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现场施工员及安全员临时借用其班组工人做合同外工作,产生人工费60793元。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对借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在借工单上签字的人均非其公司员工,且根据《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3-2-3的约定,计价工需要工长及项目经理每天签字确认,否则无效。原告董清提交的借工单不符���该条约定,应属无效。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对证人郑登洪、马永昌的证言不予认可,辩称二位证人在原告董清班组均有投资,与原告董清有利害关系,二位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郑登洪、马永昌均在原告董清班组有投资,与原告董清有利害关系。且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在本协议以外的计时工安排,计时工单价为普工100元/工·日,技工200元/工·日,需工长及项目经理每日签认,否则无效”,而原告董清提交的借工单均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计时工单价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普工100元/工·日,技工200元/工·日”计价,故对原告董清提交的借工单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董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工事实的存在及其因借工支出的劳务费金额,故对原告董清要求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人工费60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邬传毅与原告董清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材料结算清单应否采信的问题。该结算清单载明:“内撑26#、27#、42#楼共计32000元,双方各承担50%费用,我司承担费用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圆整)。”原告董清据此要求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内撑材料费16000元。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邬传毅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签订材料结算清单。原告董清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董清承包范围包括劳务部分及材料部分,合同明确约定内撑材料费包含在原告董清的承包范围内,且双方约定的单价中亦包含了材料费。故原告董清要求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另支付内撑材料费160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赔偿协议二份及收条二张应否采信的问题。原告董清提交了2013年1月31日的��工伤赔偿协议》,载明案外人冉启福(乙方)在案外人重庆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分包承建的长寿金科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7#楼工程做工时不慎坠落受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236.61元,已由重庆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双方达成协议由重庆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支付冉启福工伤保险待遇款42000元。原告董清在甲方处签名,重庆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冉启福出具收到420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董清还提交了2012年12月4日的《工伤赔偿协议》,载明案外人田永军(乙方)在重庆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分包承建的长寿金科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楼车库工程做工时不慎受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71元,已由重庆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双方达成协议由重庆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支付田永军工伤保险待遇款55800元。原告董清在甲方处签名,重庆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田永军出具收到558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董清举示以上证据拟证明其班组工人冉启福、田永军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工伤赔偿款及医疗费已由原告董清垫付,要求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该费用103907.61元。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辩称工伤赔偿协议与收条的任意一方均非其公司,与其公司无关,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中包含了劳动保险、医疗、工伤意外保险等费用。因工伤赔偿协议的赔偿一方并非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原告董清亦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重庆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伍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之间的关系,即原告董清未举证证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应为工伤赔偿款及医疗费的支付主体。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董清要求被告建工住宅公��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不涉及工程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原告董清要求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及医疗费103907.61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提交的26#、27#班组节点要求、42#楼节点计划应否采信的问题。节点要求(计划)载明:26#楼最后斜屋面层要求于2013年1月8日完工,27#楼最后斜屋面层要求于2012年12月23日完工,42#最后工程要求于2013年2月4日完工。且26#、27#楼节点要求载明:“以上节点以延迟壹天伍仟元罚款为准,若最终完成时间达到2013年1月8日(2012年12月23日),过程滞后节点罚款免除,否则按每天伍仟元罚款,且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施工班组负责。”42#楼节点计划载明:“惩罚机制同26#、27#楼。”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另提交26#、27#、42#楼混凝土浇灌许可证,以该许可证上的填报日期证明原告董清班组于2013年3月21日完成26#楼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完成27#楼工程,于2013年3月28日完成42#楼工程。因原告董清未按照节点要求(计划)完工,应按5000元/天的标准进行罚款,26#楼应罚款360000元,27#楼应罚款160000元、42#楼应罚款255000元。原告董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案涉工程非单项工程,前期工程完工后,原告董清才能做自己班组的工程,其不能掌控工程进度。被告建工住宅公司仅提交每栋楼的混凝土浇灌许可证不能证明每栋楼的实际完工时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如乙方无法保证工期质量的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若乙方拒绝退场,则甲方有权按5000元/天的标准在乙方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如原告董清班组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可要求原告董清退场,或在保证金中以5000元/天的标准扣除违约金。现被告建工住宅公��并未要求原告董清班组退场,且原告董清亦未向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缴纳保证金,故被告建工住宅公司不能在工程款中直接对原告董清进行罚款。另,被告建工住宅公司仅提交每栋楼的混凝土浇灌许可证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每栋楼的实际完工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建工住宅公司要求对原告董清班组因未达到工期要求而对其进行罚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要求在单价中扣除2元工期奖的问题。被告建工住宅公司以原告董清班组延误工期为由,要求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基础上扣除2元的工期奖。《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上单价均含2元的工期奖,如达不到甲方工期计划,甲方有权扣除。”现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董清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未达到其公司的工��计划,有延误工期的情形,故对被告建工住宅公司要求在单价中扣除2元工期奖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因案涉工程未达到优质结构奖要求按照1元/㎡的标准对原告董清进行罚款108988.63元的问题。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二张及照片打印件六张,拟证明原告董清班组施工的模板部分质量存在缺陷和隐患,致使案涉工程达不到优质结构奖的标准。原告董清质证称其未收到该通知单,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监理公司系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其不能对木工单项是否合格作出鉴定,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董清班组所作模板工程不合格。《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量目标为优质结构工程(三峡杯、巴渝杯......),若经��告建工住宅公司核定未达到质量标准,或不符合验收要求,原告董清应承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可视原因对班组进行处罚(模板组1元/㎡)”,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照片打印件仅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向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提出整改要求,该证据不能证明因原告董清班组所作工程不合格导致案涉工程未成为优质结构工程。故对被告建工住宅公司要求按照1元/㎡的标准对原告董清进行罚款108988.63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董清系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签订的《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董清承建的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模板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给被告建工住宅公司使用。故原告董清有权要求被告建工住宅公司依照《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及工程质量保证金”4-3约定:“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部分的余款。”该条约定付款的前提系原告董清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已就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确认。现原告董清虽已于2013年7月20日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双方未就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且至今仍未结算,原告董清享有的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工程总金额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方量达成一致意见,即合同内模板方量为:26#楼27169.50㎡,27#楼25359.10㎡,42#楼非标准层3702.50㎡、标准层49098.20㎡;合同外26#、27#、42#楼基础部分模板方量为3659.33㎡。《金科长寿阳光小镇一期二标段26~27#、42#楼及商业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6#、27#楼单价为34元/㎡;42#楼(标准层)单价为22元/㎡;车库、商业及非标层单价为34元/㎡。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董清所作合同内模板工程应得工程款为:2992017.80元[34元/㎡×(27169.50㎡+25359.10㎡)+34元/㎡×3702.50㎡+22元/㎡×49098.20㎡]。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原告董清所作基础部分模板工程的单价,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2元/㎡计算基础部分模板工程款,故原告董清所作模板工程结算金额为3072523.06元(2992017.80元+22元/㎡×3659.33㎡)。关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董清认可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36972元,但认为该款中包含了案外人冉启福、田永军的工伤赔偿款及医疗费103907.61元。因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董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除工程款之外的名目;而本院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提交的存款凭条及转款凭证上亦看不出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工伤赔偿款及医疗费。故本院确认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已向原告董清支付了工程款3036972元。综上,被告建工住宅公司还应向原告董清支付工程款35551.06元(3072523.06元-30369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对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且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原告董清以本案起诉之日为起算点要求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董清支付工程款35551.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551.0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董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原告董清负担8347元,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玲代理审判员 董 静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