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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志林与曾环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林,曾环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095号原告:吕志林,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曾环思,男,成年,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吕志林诉被告曾环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环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利息二年半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中旬,本人在翁源县××楼××楼××号房与被告相识。尔后,被告向原告借钱,说借一个星期周转一下,我借了3000元给他,结果一个月后才还清。后来被告又厚着脸皮向我借钱,死皮烂打的连续五天打电话给我,我对被告说没钱。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又打电话向我借钱,说只借一个月,用来帮他儿子还贷款,我才不情愿的同意借给他,并在当晚10时转账1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条给我,并说多给500元作为利息,到时一起还,所以借条写了10500元。由此可见,被告是用了心的借钱,表面上是借钱,其实是骗钱。虽然被告写有借条,但被告故意不还钱,让你找不到,见一次换一次电话号码。2014年12月份前是这两个电话号码(137××××3116、159××××8675),然后2015年8月23日晚,我在龙仙镇仙女遇见被告时,叫被告还钱,被告则说下个月还给我,做二次还清,还向我要了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说到时打进我账号。被告说他在中山做保安,并给我新的电话号码132××××2409,但至今一年半时间,被告电话打不通,也没打过钱到我的账号。与被告相识时,被告说他两个儿子都在做二手车行,生意还不错。后来了解是事实。被告二儿子开二手车行,大儿子在龙仙还开了二间商务酒店、一间夜总会、一间红砖厂、一间洗水厂。被告儿子很有钱,可被告还要向我借钱还贷款,说是借一个月,至今已有两周年了。我曾找过被告的妻子、儿子、儿媳,全家人都不愿意帮被告还钱。被告儿媳还说被告借钱时没有告诉家人,所以不愿意帮他还钱。其实我借钱给被告时并不认识被告家人,我是看在被告儿子做生意的情份上才借的,早知他家人这样说话,怎么求我也不会相信借钱给被告。我去过被告家乡翁城镇定南村委会,以及被告母亲处,想了解被告是否回来家乡,去年两次,一无所获。我很恼火、很气愤,我太善良了,真后悔啊!就因为我借钱给被告,而被告不讲信用,搞得我家人(妻子)对我不欢、吵架,家庭不和睦。被告伤害了我的心,伤害了我全家人的感情,为了平衡我的心理,恳求人民法院为我作个公道。被告曾环思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吕志林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转账10000元到曾环思的银行账号62×××12,被告曾环思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吕志林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经借吕志林现金(人民币)(壹万零伍百正)(10500.00元)。借款人:曾环思2015.1.1至1月30日止”。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吕志林以被告未还款付息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法庭调解阶段,因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借条、业务凭证、身份证、银行卡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称虽然借条中所写的借款金额是105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是10000元,另500元是2015年1月1日至1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显示转账金额是10000元,转账后其账户仍有存款余额76087.82元,不存在转账金额不够需要另外支付现金500元来凑足借款10500元的必要;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一般群众囿于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不足,也存在将短期借款的借期内利息与借款金额算在一起而要求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一起偿还的可能,原告的陈述合乎情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即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10000元,另500元是双方约定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曾环思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是500元为由,请求由被告按月息5分计付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月息5分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仅能支持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环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环思欠原告吕志林借款本金1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开选审 判 员  王文玉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千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