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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志群与王莉莉及毕德家、邵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志群,王莉莉,毕德家,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志群,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荪,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莉莉,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官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毕德家,男,1962年4月3日出生,住丹东市新城区。一审被告:邵华,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再审申请人韩志群因与被申请人王莉莉及一审被告毕德家、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6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志群申请再审称,涉案保证承诺书并非私自篡改,其行为的发生是涉案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的结果,依法应当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二审认定“被上诉人私自篡改本案重要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私自篡改的事实不成立。王莉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推卸其应承担的保证及代为清偿责任,就保证承诺书保证二字是否是一次形成的单一问题申请鉴定,但是并未否认承诺内容的客观事实。虽然鉴定结论对保证二字不是一次形成作出结论,但是该鉴定结论不能影响承诺内容的客观事实存在,并不能影响承诺人按其承诺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该承诺对于承诺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同时存在代为清偿和保证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代为清偿法律关系予以审理,王莉莉作为承诺人无论从保证关系或代为清偿关系均应依法承担保证或代为清偿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韩志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莉莉提交意见称,一审及再审法院的调查,清楚说明韩志群与毕德家、邵华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与王莉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问韩志群如果保证不是一次书写是否愿意承担法律责任,韩志群说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因此韩志群与王莉莉之间没有担保和被担保的关系,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韩志群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志群主张王莉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一份保证承诺书。但经鉴定该保证承诺书中两处“保证”二字与其他内容不是同时一次性书写形成,二审及再审审查时,韩志群称是在各方当事人同意下添加保证二字并非私自篡改,但一审中韩志群明确表示该保证字样是与其他内容一次形成,其表述自相矛盾。且王莉莉对保证二字系其同意下添加的不予认可,虽然韩志群在再审审查时陈述毕德家、邵华可以证明其在各方当事人同意下添加保证的事实,但再审审查时毕德家、邵华未到庭参加询问,且无法找到其二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保证二字系在各方当事人同意下添加的。且该承诺书没有要求王莉莉承担保证及偿还涉案欠款的内容,该承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要件。综上,二审法院支持王莉莉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韩志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志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志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