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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尹如环与杨林、冯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如环,杨林,冯涌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189号原告:尹如环。被告:杨林。被告:冯涌盛。原告尹如环与被告杨林、冯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如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冯涌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如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林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冯涌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林与被告冯涌盛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8日,被告杨林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冯涌盛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有被告杨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拟证明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杨林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被告借款后,分两个月合计归还了10000元。被告杨林、冯涌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收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尹如环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冯涌盛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已归还的本金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如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冯涌盛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涌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杨林承担600元,由被告冯涌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