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玉春与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小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春,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小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425号原告:黄玉春,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童寺镇童代路49号。法定代表人:宋代权,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春与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童寺小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春,被告童寺小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宋代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65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5200元;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1月工资1375.7元。事实和理由:自1996年9月起,原告一直在富顺县童寺镇芝溪小学(又名富顺县童寺镇芝溪九年制学校,以下简称芝溪小学校)红才村小幼儿班任教。2008年3月20日前后,芝溪小学校和被告的共同主管部门童寺中心校的校长唐克彬联系原告,由于被告有教师生病住院,急需一名幼儿教师,要调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26日起,原告就到被告处幼儿园任教,一直工作到2017年1月。2017年1月20日上午,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突然宣布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员工辞退。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童寺小学校辩称,原告自2008年3月26日起到被告处工作是事实,但不是工作调动而是其他原因。被告与童寺中心校是不同的单位,唐克彬联系原告到被告处来,不是正式的调动行为,原告主张系工作调动没有依据,因此,原告将在芝溪小学校的工作时间计算在赔偿金年限内是错误的。原告计算的赔偿金标准是错误的,工资和福利是不相同的,只有符合工资要求的才能计算到赔偿金中。原告自行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可能再由学校投保。失业保险是有条件的,符合条件才能领取,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办理,该项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2017年1月已经发了原告工资114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5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自2002年9月起,原告就在芝溪小学校所属的红才村小学校任幼儿教师,期间也曾在芝溪小学校任教。2008年3月26日,因被告单位教师的原因,原告就到被告处幼儿园任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有关社会保险的费用,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因执行富顺县教育局相关文件的要求辞退了原告,之后原告未继续在被告处上班。2017年3月,原告向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75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5200元;3.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1月工资1059元。2017年4月20日,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800元;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工资不足部分54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仲裁裁决送达后,原、被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芝溪小学校的工资表复印件,反映原告在芝溪小学校有工资记载的最早时间为2002年9月。另查明,原告系未在编的事业单位人员。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曾签订《童寺镇中心小学校临时代课人员聘用合同书》一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6年原告每月固定收入情况为:基本工资1380元、社会保险费519元、绩效工资300元,共计219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工资1140元。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离开芝溪小学校时,该校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芝溪小学校的工资表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照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关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是否属于“工作调动”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学校老师生病,由当时童寺中心学校的负责人安排原告到被告处任教,属于工作调动。被告则认为,童寺中心学校的负责人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的工作单位变化是因其他人际关系所致,不能视为工作调动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幼儿教师,从红才村小学校到被告处任教,从日常经验判断而言,显然不是其自身所能决定的。客观上,原告到被告处任教近10年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同时对原告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并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因此,从法律上讲,认定原告系非因本人的原因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应当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只是聘用而不是工作调动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合常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工作年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的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认为,其自1996年开始就到芝溪小学校红才村小任教,其工作年限应计算至2017年共计计算21年。被告认为,芝溪小学校的工作年限不能计入被告支付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只能从2008年计算至2017年共计9年。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盖有芝溪小学校公章的工资领取单的证据反映,最早载明原告在芝溪小学校领取工资的时间是2002年9月。“工资单”作为书证,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对证明工作年限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因此,应当认定自2002年9月开始原告就在芝溪小学校工作。因原告离开芝溪小学校时双方未对经济补偿进行清结,故其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9月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等存在矛盾,不能充分证明工作年限的认定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对应该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持异议,只是双方对标准和计算月数存在争议。依照相关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非常规性的奖金、津补贴、福利。根据以上分析,原告因工作安排从芝溪小学校安排到被告处工作,而芝溪小学校在原告离开时并未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被告应该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即按照14.5月计算,其赔偿金的标准按每月2199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算为2199元×14.5月×2=63771元。关于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的工资问题。本案中,被告自认其2017年1月仅支付了原告1140元,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收入共计1059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失业金25200元的问题。原告诉求所涉及的事项,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权处理范围,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玉春与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小学校,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黄玉春与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小学校的社会保险关系;二、限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玉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771元;三、限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玉春拖欠工资1059元;四、驳回原告黄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中心小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晓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余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