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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普志强与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志强,陈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307号原告:普志强,男,1965年4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陈春,女,1984年3月23日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原告普志强与被告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黄豆款1544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中旬至2015年5月7日间,被告陈春多次向原告赊购黄豆,2015年11月22日经���方结算,被告陈春拖欠黄豆款16448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共支付100000元货款后,拒绝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44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普志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普志强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黄豆款1644880元;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共支付100000元黄豆款,尚欠1544880元。被告陈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普志强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欠条记载表述清楚,内容合法,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3,能综合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黄豆款100000元,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中旬至2015年5月7日间,被告陈春多次向原告购买黄豆,2015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春拖欠黄豆款164488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普志强收执,欠条正面载明:“石屏县鸿润豆制品厂欠普志强黄豆款1644880元(壹佰陆拾肆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欠款人:陈春,2015年11月22日。”被告陈春在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现尚欠原告普志强黄豆款1544880元,经原告普志强催收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普志强出售黄豆给被告陈春,被告陈春出具欠条给原告普志强收执,双方之间的买卖关��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普志强已向被告陈春供应黄豆,被告陈春应按时支付黄豆款,现原告普志强要求被告陈春支付尚欠黄豆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普志强黄豆款人民币1544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0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被告陈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作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