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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若珍与吴敏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若珍,吴敏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569号原告:梁若珍,女,1962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华,女,1975年0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云景路2号丽景花园丽城居8号铺。法定代表人:蒋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峰,系公司职员。原告梁若珍诉被告吴敏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若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霞、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敏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3008.71元(详见赔偿计算清单);二、判令被告华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4时25分许,被告吴敏华驾驶粤X×××××号牌小型轿车于顺德区大良宝林路宝林寺后门对开处与梁惠梅驾驶并搭乘原告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及梁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敏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经鉴定达两处十级伤残。此事故因被告吴敏华的过错行为导致,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公司作为粤X×××××号牌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华安公司辩称,案涉事故车辆粤X×××××在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在事故中全责。对医疗费,需根据社保的基本医疗赔偿,营养费过高,请酌情判决。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9天。护理费因曾住院三次,第一次11天,后续住院共58天,据原告提交的护理收据,共1100元,后续住院按70元每天计算,保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也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后续护理,保姆费出具单据时间与住院期间重叠。伤残赔偿金答辩人只认可一个伤残,按一个伤残城镇标准计算并申请了重新鉴定,该申请已提交给法庭。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认为8000元以内合理。护理用品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4时25分,吴敏华驾驶粤X×××××小型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至顺德区××××路宝林寺后门对开时,遇梁惠梅驾驶粤X×××××机动车同方向行驶至,因吴敏华未确保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造成两车碰撞以及梁惠梅、梁若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敏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惠梅、梁若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梁若珍入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16日出院,共10天。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6、7、8肋骨骨折、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患肢悬吊3-4周,按出院前指导适当功能锻炼,患肢避免提拿重物;定期门诊复诊及复查X线片,初次复诊暂定出院后2周;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0日,梁若珍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西医诊断: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4-6及第8肋骨);腰椎退行××变;骨质疏松,并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23日,梁若珍在顺德东华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8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梁若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6、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梁若珍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吴敏华是其驾驶的粤X×××××机动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该车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华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梁若珍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梁若珍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62778.71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吴敏华驾驶机动车,因过错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吴敏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62778.71元,应当由被告华安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未足赔偿的部分42778.71元,由于被告吴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款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被告吴敏华不再负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梁若珍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梁若珍支付赔偿款42778.71元;三、驳回原告梁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若珍负担202.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77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秋莹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华安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8279.99需根据社保的基本医疗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3000过高,请酌情判决营养费是为了帮助伤情恢复而支出的费用,参照医嘱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69天本院予以确认四用品费230不属于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23230因曾住院三次,第一次11天,后续住院共58天,据原告提交的护理收据,共1100元,后续住院按70元每天计算,保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也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后续护理,保姆费出具单据时间与住院期间重叠第一次住院的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59天,按70元/天计算为4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保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伤残赔偿金90368.72只认可一个伤残,按一个伤残城镇标准计算并申请了重新鉴定,该申请已提交给法庭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华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鉴定意见书有医院对原告病情的记载为依据,且又对原告的功能丧失情况进行了检查,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查,对于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2000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是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3000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过高,认为8000元以内合理原告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遭受很深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