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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五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保石,周某某某,陈某,高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男,哈尼族,1995年3月出生,云南省绿春县人。被告人周保石,男,哈尼族,1994年1月出生,云南省绿春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某,男,哈尼族,1996年2月出生,云南省绿春县人。被告人陈某,男,哈尼族,1995年3月出生,云南省绿春县人。被告人高为民,男,彝族,1992年10月出生,云南省绿春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周保石、周某某某、陈某、高为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莹、书记员袁培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周保石、周某某某、陈某、高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周保石、周某某某、陈某、高为民相互邀约到呈贡盗窃电动自行车,当日下午17时许,五人到达呈贡。吴某某、周保石、周某某某在呈贡区大学城雨花毓秀小区东街站台后盗得电动车一辆;陈某、高为民在呈贡区仕林街戴维影城门口、仕林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前的路上盗得电动车两辆。2016年12月4日,吴某某,周保石,周某某某准备将三辆车骑走销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三辆电动车总计价值人民币85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保石、周某某某、陈某、高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周保石、高为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考量;建议判处五名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周保石、周某某某、陈某、高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周保石、周某某某、陈某、高为民盗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电动车发票、合格证、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保石、周某某、陈某、高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保石、高为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与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周保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五、被告人高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钥匙头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兴东人民陪审员  佟 童人民陪审员  孙跃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