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白锡龙与田国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锡龙,田国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370号原告:白锡龙,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田国旗,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白锡龙与被告田国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锡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雇佣原告在郎园村××民房××及××村××队××民房4间。2015年7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所有民房建设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完工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未能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2650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呈诉。田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原、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设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村民房××及××村××队民房4间,原告仅提供劳务。原告于2015年7月将上述民房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全部款项。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265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有被告田国旗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265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白锡龙劳务费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车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