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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陆、赵有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陆,赵有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陆,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崇阳县。2016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敬法,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有浪,男,1997年3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镇雄县。2017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玛丽,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陆、赵有浪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陆、赵有浪赔偿经济损失,后原告人赵某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赵有浪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告人王陆及其辩护人金敬法、被告人赵有浪及其辩护人朱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凌晨,黎帮(另案处理)与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欲行报复,准备了木棍,纠集被告人赵有浪、王陆、卢某1(另案处理)持木棍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钻石年代KTV对面的阿俊土豆店,见赵某、张某、苏某等人在此就餐,黎帮便用木棍朝赵某乱打,后赵有浪、王陆、卢某1也冲上,4人用木棍朝赵某、张某、苏某头部及身体等处乱打,后逃离现场。致赵某颅内出血行开颅手术,构成重伤二级;致张某左额部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致苏某右额部发际外创口,构成轻微伤。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陆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车站旁的ET网络会所被民警抓获。2017年3月4日,被告人赵有浪在杭州市萧山国际机场候机楼被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有浪与原告人赵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赵有浪赔偿赵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陆已赔偿被害人赵某计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有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伤势照片、被害人赵某、张某、苏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吕某、石某、卢某2、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子数据(监控)光盘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陆、赵有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1人、轻微伤2人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未认定被告人王陆、赵有浪从犯不妥,予以纠正,因被告人赵有浪、王陆被纠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的重伤是由王陆、赵有浪直接造成,应认定从犯为妥。被告人王陆、赵有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有浪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陆有赔偿情节,当庭尚能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陆辩解重伤不是其直接造成的,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陆系被纠集,本案的重伤不是其直接造成,是从犯,当庭能自愿认罪,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有浪辩解其没有打过赵某头部,重伤后果不是其直接造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有浪系被纠集,重伤后果不是其直接造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有浪持棍击打赵某等人,行为积极,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赵有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三日止)。三、作案工具:木棍六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方匡能审 判 员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锦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