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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执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志刚、张寿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刚,张寿生,曹永富,陈锦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3139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刚,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张寿生,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被执行人曹永富,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被执行人陈锦芳,男,1970年8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申请执行人李志刚与被执行人张寿生、曹永富、陈锦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7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340469.3元、诉讼费1056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张寿生、曹永富、陈锦芳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张寿生配偶卢友琴名下的车牌为浙G×××××号大众途观汽车,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查封被执行人张寿生与其妻卢友琴共有的位于兰溪市兰庭国际公馆4幢1单元801室的房屋产权,系抵押中行兰溪支行暂无法处置,暂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寿生、曹永富、陈锦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惩戒,同时对其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313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高明执 行 员 胡 鼎 力执 行 员 季 钰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汪 剑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