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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谭明与余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余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281号原告:谭明,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小刚,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明诉被告余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明,被告余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定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1000元,并从2017年4月5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55000元,原告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2013年5月被告偿还了54000元,余下的401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11月对账后,被告亲笔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余小刚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驳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并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2012年9月7日,重庆天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生建司四川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羊区支行向余小刚转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9日,天生建司四川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羊区支行向余小刚转款4万元;于2013年1月24日,天生建司四川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羊区支行向余小刚转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9日,天生建司四川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羊区支行向余小刚转款17万元;于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北碚工商银行向余小刚转款4.5万元。以上五笔转账共计金额45.5万元,银行转款明细载明的用途均为借款。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天生建司四川分公司分四笔通过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羊区支行向余小刚转款41万元的转账明细,谭明通过北碚工商银行向余小刚转款4.5万元的转账明细。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庭审中亦举示了自己的银行明细,对收到原告诉请的五笔银行转账予以认可,但否认系原告谭明与被告余小刚的借款,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工程款。结合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提出在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其所收到的天生建司四川分公司的四笔银行转款41万元,与原告谭明无关,双方不成立借款法律关系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余小刚提出于2013年6月8日,其所收到的原告谭明转账支付的款项4.5万元,双方亦不成立借款法律关系的反驳主张,因其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的本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原告谭明与被告余小刚之间成立4.5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谭明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亦作相应的调整。至于原告谭明诉称被告余小刚归还了54000元的借款的主张,被告余小刚予以否认。对此,因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双方可以在其他的纠纷中解决,对被告余小刚是否归还了原告谭明借款5.4万元,本案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明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二、由被告余小刚向原告谭明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三、驳回原告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16元减半收取3658元,由余小刚负担500元,谭明负担3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