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4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邹现立与肖守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现立,肖守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657号原告:邹现立,男,194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守省,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现立与被告肖守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现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贵、被告肖守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依据本金33万元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经营,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1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33万元本金的利息未偿还。被告肖守省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33万元借款原告已偿还29万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并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被告肖守省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的月息1分5厘不是被告书写,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加的,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借款人,且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是通过证人借款给被告,证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万元,于2016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转款属实,该27万元转款中有4万元是偿还以往借款,剩余23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此事实正好与被告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肖守省向原告邹现立借款33万元,在2016年9月2日分两次偿还借款23万元后,下欠10万元未偿还。在被告肖守省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邹现立自己在借据左下方添加了月息1分5厘。本院认为,被告肖守省下欠原告邹现立借款1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肖守省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邹现立要求被告肖守省归还下欠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邹现立要求利息请求,被告肖守省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据上的月息1分5厘系原告自己后来书写的,原告邹现立亦认可借据上的月息1分5厘系其自己书写。证邹某坤证明自己系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当时借款约定按年息2分计算利息,后来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邹现立未提供被告肖守省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证邹某坤关于涉案借款有利息约定的证言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邹现立要求被告肖守省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守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现立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邹现立要求被告肖守省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肖守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亚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