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姜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健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70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健,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姜健以其经营的贵阳云岩虹晟寄卖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承诺以每月3%-5%利息不等作为回报,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资金主要用于以高额利息放贷给他人及归还集资参与人部分本金及利息。经贵州中恒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健自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共计吸收存款人民币8,338,000.00,已偿还本金人民币315,000.00元,未偿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23,000.00元,期间共计支付利息人民币2,403,100.00元,集资参与人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5,619,900.00元。该案经鉴定后至起诉前,集资参与人代玉萍、杨某、朱某、王某1、袁某1、袁东贵、袁某2、郑某8人以上述事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统计,被告人姜健向该8人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10,000.00元,并以利息方式陆续返还以上8人人民币26400元。综上,被告人姜健共计向65名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348,0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6,603,5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健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贵阳云岩虹晟寄卖行工商登记信息、协议、委托书,借条及被告人姜健债权统计表,银行账户查询情况,集资参与人王某2、王某3、舒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姜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姜健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姜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姜健将所吸收存款退赔给集资参与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健不服,以“没有进行宣传,对象是特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累犯”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姜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65名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348,0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6,603,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姜健所提“没有进行宣传,对象是特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姜健虽未使用相关宣传工具,未应用相关媒介对吸收及放贷资金的事实进行宣传,但集资参与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找到上诉人姜健,并向其提供资金供其放贷,且本案65名集资参与人与姜健系邻里关系,或朋友关系,或经朋友介绍,对于姜健非法集资的事实而言,其对象是不特定的。故其所提“没有进行宣传,对象是特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发时间为2009年至2014年,而上诉人姜健2015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姜健系累犯与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姜健所提“我是不累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9,348,000.0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6,603,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姜健属累犯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姜健所提不是累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姜健将所吸收存款退赔给集资参与人;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姜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佳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