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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8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劲君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与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史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劲君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史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3843号之二原告:上海劲君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下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51856642N。负责人:张荣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浦江苑4幢营业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77344174T。法定代表人:吴陆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史骏,男,197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上海劲君实业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劲君公司)与被告杭州南博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史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劲君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劲君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劲君公司撤诉。本案诉讼费10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由劲君公司负担。审判员  鲁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