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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潘书龙与被执行人符德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书龙,符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号申请执行人潘书龙,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符德军,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潘书龙与被执行人符德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符德军赔偿原告潘书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315.49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潘书龙损失203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冯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