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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6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国柱、楼晓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张国柱,楼晓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791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袁惠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艳菲,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国柱,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楼晓兰,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张国柱、楼晓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柱、楼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柱、楼晓兰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国柱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原告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楼晓兰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合同10.6条约定如被告张国柱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张国柱应当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各方当事人还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国柱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张国柱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49687.49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被告张国柱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张国柱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因被告张国柱的严重违约行为,宣布被告张国柱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6年6月17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张国柱的透支资金债务。截止2016年6月27日,原告代为被告张国柱清偿了79345.9元的透支债务。原告代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有权向被告张国柱、楼晓兰追偿,但被告张国柱、楼晓兰至今一直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柱返还代偿款79345.9元;2、被告张国柱支付利息16614.63元(暂从垫付之日第二日起按代偿款本金的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楼晓兰对被告张国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国柱、楼晓兰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柱、楼晓兰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柱、楼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9345.9元;二、被告张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6614.63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三、被告楼晓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99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张国柱负担,被告楼晓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