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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霍传东、杨静、张晓晨、霍浩然、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曹显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霍传东,杨静,张晓晨,霍浩然,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曹显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负责人:王福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传东,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晨,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浩然,男,201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幼儿,住盖州市。法定监护人:张晓晨,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希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满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系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显福,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漠河县人,车主,住黑龙江省漠河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霍传东、杨静、张晓晨、霍浩然、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曹显福、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上诉人霍传东、杨静、张晓晨、霍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被上诉人曹显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判决错误。受害人系标的车上人,其甩出车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后果,其身份不能转换为三者,因标的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如属保险责任,上诉人应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因标的车超载引起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免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请求依法改判。3、一审判决交通费过高,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票据确定合理的交通费用,一审判决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起交通事故共4名死者,现3名死者家属起诉,法院应预留另一名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限额内赔偿3名死者家属,未预留另一名死者的赔偿款,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霍传东、杨静、张晓晨、霍浩然辩称:原审正确,希望维持原判。四位事故被害人甩在车外有现场照片为证,符合三者的法定要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并未超过20年总额。交通费是损失的部分,一审结合实际情况和票据作出3000元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曹显福已提供相应担保。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上人员系甩出车外同时遭本车碰撞碾压致死,由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巷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力,一审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交通费是处理事故丧葬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盖州市人民法院预留现金26万元,作为无名死者亲属的权利人主张赔偿时的赔偿担保,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赔偿款按三份均分正确合法。本案因王绍辉重大过失致其他三人死亡,王绍辉死亡,但王绍辉的遗产继承人王生振、李书云、宋彩虹、王茂林等应对其他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王绍辉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维持,但二审法院应改判王绍辉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其他两位死者的赔偿金的30%。被上诉人曹显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向法院提交26万预留款的证据。霍传东、杨静、张晓晨、霍浩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驾驶人王绍辉受雇于曹显福为司机,于2016年05月06时许,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辽HXX**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辽宁省辽阳市出发途径吉林省延吉市前往龙井市三合镇,沿龙北公路行驶至31公里800米处下弯道处时,因超速行驶,车辆驶离路面翻入右侧沟内,王绍辉等四人被抛出车体外,同时被车体碾压碰撞,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王绍辉及乘车人杨德志、霍云龙、无名氏及四人当场死亡,车辆和集装箱及车载货物严重损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后认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核查有关证明。4、证人报案的询问笔录。5、居民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6、车辆检验记录。7、事发前车辆行径道路卡口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王绍辉驾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行径下坡路弯道处操作不当,是此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并于2016年06月03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在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和四十九条,关于“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其过错在此起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霍云龙、杨德志、无名氏无责任。”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辽HXXX**/辽H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组单车事故中:1、车辆安全技术性能。2、车辆行驶速度。3、事故再现。4、确定驾驶员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05月13日作出沈佳(交通)鉴定第2016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车组安全技术性能见车鉴定意见书四部分,“转向系方向盘扭曲变形(事故所致)其他未见异常。灯光系因事故全部损毁,制动系损毁严重,无法检测,根据肇事前路面制动印痕确定其制动有效。2、车组制动前行驶速度为115km/h。3、事故再现见本鉴定意见书六部分”。车组肇事前行驶路段为北向南下(2度角)向坐转弯(弯道曲率平径为R:100m)车组行驶速度过快,在沟内向南滑移越过小河沟时,强大作用力使车组产生非常大的减速度,其方向与车组作用在小河沟南边处的方向相反,车组内驾驶员及乘客(包括后排和铺位上的乘客)在强大的惯性力的作用下冲后前风右侧(车组滑入沟内肘带有向右的离心力)撞碎玻璃抛出,首先抛出的为副驾位的乘客及驾驶位的驾驶员。其次是后排和铺位的乘客(受前排座椅阻碍人驾驶员及乘客抛出的同时被翻滚解体的车体碾压碰撞致死,车组向右翻滚360度后停止在停止位。(见照片7、8、9、10)。4、本次事故驾驶员为该车组的主驾驶员王绍辉(3号尸体)龙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05月03日作出(吉龙)公(技)鉴(法医尸检)字(2016)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死者霍云龙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霍云龙生前为居民户口,同父、母在一个户口登记卡上登记。营口百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06月06日出据证明载明:“兹证明霍传东系锦山绣城B03号楼3单元501室业主。(与霍传东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2013年03月09日入住至今。标注:(此证明仅为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生效)特此证明”,并提供了一份商口房买卖合同。被扶养人儿子霍浩然,现年2岁,霍云龙生前受雇于车主被告曹显福为司机,月工资5000元。辽HXXX**挂辽HXX**挂号车辆系被告曹显福所有,该车辆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挂靠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签订了挂靠协议。辽HXX**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以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辽HXX**挂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止,以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08月15日作出机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依据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332号认定辽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绍辉驾车超载在事故过程中占全部作用。2、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种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赔第十二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公司约束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商业险及挂车损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进行赔付”。原告霍传东、杨静、张晓晨、霍浩然的各项损失合计:741,275.00元。被告曹显福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23,000.00元,住宿费560.00元,原告承认。被告曹显福向无名氏提供了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个人大额存单业务为凭证,以沈新林为户名的个人大额存单30万元限额作担保,并提供了担保书,担保人为沈新林。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显福雇佣的司机王绍辉驾驶机动车的超载、超速、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属单方肇事,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曹显福雇佣的司机王绍辉驾驶的辽HXXX**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超过核定的载质量的辽H08**号挂号重型集装箱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105万元,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分享限额按4人平均分配。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在三者责任险105万元的限额内按照4人平均分配。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曹显福负担。由于王绍辉生前驾驶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XX**重型、集装箱车超载、超速行驶,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105万元限额应免赔5%。免赔的5%数额由被告曹显福负担。因王绍辉违章驾车,故被告曹显福应负担被告王茂林等三原告的赔偿数额扣减30%,按70%赔偿。对无名氏的相关赔偿标准因没有具体数额,现只能按保险赔偿的4人平均分配的数额确定,由被告曹显福向本院提供26万元现金,待以后无名氏亲属追加赔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曹显福负担。对被告提供的个人银行大额存款担保,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提供26万元现金交到本院后,对无名氏应得的保险赔偿款参入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霍云龙、杨生志等人的赔偿款额之中。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因被告曹显福的辽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X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营运,用以该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对被告曹显福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物流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赔偿款中涉及被告曹显福的赔偿款中应扣除垫付丧葬费23,000.00元。根据同一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为城镇居民户口,同乘人均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赔偿,车辆事故霍云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他赔偿均按非农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赔偿款中涉及被告曹显福的赔偿款中应扣除垫付的丧葬费23,000.0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霍传东、杨静、张晓晨、霍浩然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69,166.67元。(其中交强险27,5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249,375.00元+无名氏保险赔偿金额平均摊92,291.67元)二、被告曹显福赔偿四原告霍传东、杨静、张晓晨、霍浩然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49,108.33元。三、被告营口迅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显福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3.00元,由被告曹显福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王绍辉及乘车人杨德志、霍云龙、无名氏被抛出车体外,同时被车体碾压碰撞,造成四人当场死亡,四人相对于本车构成第三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霍浩然系霍云龙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子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扶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的花费应以必要、合理为限,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无名氏预留份额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四人损失,按保险赔偿的4人平均分配,无名氏份额为276875元,无名氏虽无法确定近亲属或继承人,但并不能免除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应赔偿无名氏的份额,可交由法院代管,因曹显福已将26万元存入法院账户,并垫付了无名氏的丧葬费2.3万元,保险公司对无名氏的赔偿份额可直接支付给其他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7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