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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辖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春兰与孙启行、邢玉花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春兰,孙启行,邢玉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17号原告:周春兰,女,1976��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孙启行,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现住址。被告:邢玉花,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开发区。原告周春兰与被告孙启行、邢玉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周春兰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启行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购买其所有并挂靠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的鲁C×××××客车一辆。双方于9月14-15日履行了购车款和车辆的交付,并于9月20日共同在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客运过户手续。原告在正常营运期间,被告邢玉花于2012年11月17日采用欺诈的手段在淄博客运中心以与被告孙启行存有财产权属争议为由将原告所有的鲁C×××××号客车开走,并扣押至他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通过博山区法院诉讼,再经执行,最终于2015年12月3日原告将该车追回。被告扣押该车三年多得时间,车辆脱审且多处损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淄博市博山区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邢玉花的住所地在淄博市高新开发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曹三村1区177号,且侵权行为地亦不在博山区。依照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2017年6月16日,高新区人民法院以孙启行户籍所在地为博山区白塔镇国家村871号,博山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孙启行虽现住址不详,但其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国家村871号,因此,博山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范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