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会与毛开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毛开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451号原告:王会,女,布依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毛开甫,男,彝族,1993年10月11日出生,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王会与毛开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毛开甫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毛开甫偿还本金6000元及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毛开甫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是兴义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公司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并于当日原告当面拿1000元现金给被告;2016年12月14日,被告在公司找到原告并对原告称其急用钱让原告拿5000元借他,因原告当是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在达成借款合意之时,原告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及取款密码。借条约定“本人在1月10日发工资,将用工资卡给王会取款6000元人民币,”但之后被告却没有信守承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拿着被告的工资卡到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该卡已被被告挂失,原告于当日微信联系被告,被告回复信息承认自己没有履行借条上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失败。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成立,借款事实已发生,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经多次催款无果,并将原告的电话和微信拉成黑名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毛开甫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会与毛开甫均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兴义市)员工。2016年12月14日,毛开甫向王会借款5000元用于周转,王会通过微信将5000元转账给毛开甫,当即毛开甫写下借条,载明毛开甫借到王会5000元,在2017年1月10日用其工资卡给王会取款6000元。后王会持毛开甫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取款时发现该卡被挂失未能取款,后与毛开甫联系要求其还款无果,便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开甫向王会借款5000元,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毛开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王会出具的借条载明于2017年1月10日用其工资卡给王会取款6000元用于偿还借款,系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视为其自愿偿还王会借款本息共6000元。王会诉称毛开甫于2016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1000元现金,仅有其陈述,无借条或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开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会借款本息共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开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高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罗昌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