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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肖胜云、许金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胜云,许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异42号案外人:庞金强,男,汉族,1978年生,住青县。.申请执行人:肖胜云,男,1988年生,汉族,住青县,。被执行人:许金良,男,1968年生,汉族,住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庞金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庞金强称,青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肖胜云与被执行人许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许金良名下位于青县104国道东侧民政局宿舍楼2单元一楼东门房产一处。案外人认为2012年3月26日其与被执行人许金良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支付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被执行人许金良将该房屋房产证以及钥匙交给案外人。之后案外人将该房屋出租至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认为该房产归其所有,法院查封上述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因此特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肖胜云申请执行许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青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青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青民初字第23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许金良名下位于青县104国道东侧民政局宿舍楼2单元一楼东门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青私139**)。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案外人庞金强与被执行人许金良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执行人许金良将该房屋房产证以及钥匙交给案外人。之后案外人将该房屋出租至2016年7月13日。以上事实,由本院做出的(2015)青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青民初字第23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即位于青县104国道东侧民政局宿舍楼2单元一楼东门房产一处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许金良名下,但案外人庞金强与被执行人许金良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已确定交由案外人庞金强占有和使用,故案外人庞金强所拥有的权益能够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综上,案外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青县104国道东侧民政局宿舍楼2单元一楼东门房产一处(房产证号:青私139**)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 判 长  姚者辉人民陪审员  乔 佳人民陪审员  徐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付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