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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巨瑞彪与韩德国、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瑞彪,韩德国,杨明华,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68号原告巨瑞彪,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河北市邢台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代理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季玲,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德国,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杨明华,男,1965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安顺市。被告: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住所地:平坝区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投资人:韩德国,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贵州省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毅,贵州省黔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巨瑞彪诉被告韩德国、杨明华、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黔0402民初141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巨瑞彪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黔04民终字8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巨瑞彪委托代理人王季玲、被告韩德国、杨明华、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投资人韩德国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瑞彪诉称:上述第一、二被告共同出资经营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2010年6月,由于砂石厂缺乏手续建设金,经上述被告与原告商议,向原告借支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砂石厂的建设。原告同意后,于2010年7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安顺南华支行转账100万元给三被告用于砂石厂的后期建设。之后,三被告为了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被告给原告借支100万元作为沙厂扩建年产9万吨的氧化钙的投资,如遇沙厂对外承包、拆迁或变卖等,所得款项优先归还原告的借款”。时至2016年年初,三被告在转让沙石厂后,拒不告知原告,且不按其承诺将受让沙石厂的款项优先归还原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承诺。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上述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上述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价款的利息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6%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是2005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的独资企业,其发照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投资人为韩德国,企业住所在贵州省××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料、砂。登记注册后被告杨明华与被告韩德国、案外人唐吉琼合伙经营砂厂,被告杨明华投入资金131万元占50%股份,被告韩德国投入资金86万元占30%股份,案外人唐吉琼投入资金43.5万元占20%股份。2010年5月7日原告巨瑞彪作为丁方与被告杨明华作为甲方、被告韩德国作为乙方以及案外人唐吉琼作为丙方签订《股份出让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地发展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石场及其扩建的年产9万吨的氧化钙项目的各项工作,经甲、乙、丙、丁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股份出让协议。一、原股份构成比例情况,原股总股份额为100份,甲方杨明华享有原股总股的50%,乙方韩德国享有原总股份30%,丙方唐吉琼享有原总股份的20%。二、股份出让后的新股份构成比例情况,股份总额为100股,甲方杨明华从原来的股份50%中出让10%;乙方韩德国从原来的股份30%中出让6%;丙方唐吉琼从原来的股份20%中出让4%。即甲方杨明华享有总股份的40%,乙方韩德国享有总股份的24%,丙方唐吉琼享有总股份的16%,新股东丁方巨瑞彪享有总股份的20%。三、股份出让情况,甲方杨明华、乙方韩德国、丙方唐吉琼出让的股份共20股,该20股股份出让给新股东巨瑞彪,出让股份为总股份额的20%,出让金额为人民币2190000元整。四、企业管理: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对砂石场及其扩建项目的生产、经营、财务等进行管理和监督。五、丁方巨瑞彪投资的2190000元为砂石场和扩建项目的全部投资,项目建设和经营中丁方无需在投入资金。六、丁方巨瑞彪的投资分三期打入砂石场公账,从签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部到账。七、砂石场和扩建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中的所须资金,不足部份乙、丙、丁方无须再投资,均由甲方投入,产生效益后先归还甲方多投资部分,然后再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利益。……”,协议签订后,原告巨瑞彪按约定投资人民币1190000元,并由被告杨明华、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出具《收据》交由原告巨瑞彪收执,载明:“收据2010年6月1日今收到巨瑞彪交来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入股金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元整¥1190000收款人杨明华收款单位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印章)”,2010年7月1日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杨明华作为甲方、被告韩德国作为乙方以及案外人唐吉琼作为丁方签订《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石场股东会议补充协议》,约定:“经全体股东2010年6月30日开会协商,就2010年5月7日的《股份出让协议》作出如下补充:一、在巨瑞彪入股20%之前,杨明华已投入资金131万元,韩德国投入86万元,唐吉琼投入43.5万元,该部分投资账已结算清楚,今后不在计算此部分投资账。二、巨瑞彪在5月7日投入的119万元人民币作为砂石场的20%的股份。三、砂石场项目的整个建设中所需资金由巨瑞彪在投入100万元作为后续投入资金,除巨瑞彪投入100万元后续资金的基础上,整个后续建设资金不足部分全部由杨明华投资直到生产为止,股份生效。四、项目产生利润后优先归还杨明华和巨瑞彪后续投入资金,然后再按股份所占比例进行利润分红和归还投资资金。五、砂石场碎石生产完全承包给第三方。六、本协议作为5月7日股份转让补充协议,效力等同原协议,经各股东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巨瑞彪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明华转账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杨明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巨瑞彪收执,载明:“借条2010年7月1日今借到巨瑞彪交来大关脚砂石场后续建设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杨明华(捺印)收款单位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印章)”。2015年5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书鉴于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以下简称砂厂)曾向砂厂股东巨瑞彪借支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用于砂厂及扩建年产9万吨的氧化钙项目的投资。在此,砂厂及我们三个股东郑重承诺:一旦砂厂及项目对外承包、砂厂被政府征收、砂厂进行处置或变卖等等,所得的款项将优先归还巨瑞彪的借款。如我们违背承诺,巨瑞彪随时可以向砂厂和我们提出权利主张。特此承诺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印章)砂厂股东:杨明华韩德国2015年5月13日”。后因大关脚砂场被列入平坝县非某矿山12种矿种采石场企业列为整顿关闭名单,2015年5月15日被告杨明华、韩德国作为整合转让方(甲方)与彭飞(平坝县十字乡云盘砂石场)作为整合受让方(乙方)签订《采矿权整合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列仅指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石场采矿权为一次性转让,矿石所有设备、地面及其附属物由甲方自行处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采矿权转让价格为628000元,本转让协议书经甲乙双方认可签字办完手续后,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所列矿山采矿权归乙方所有,本合同只转让甲方的《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石场》采矿权,甲方9万吨石灰生产线及原砂石全部设备设施土地等一切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营业执照及石灰生产线名称由甲方保留。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收到转让款人民币420000元。原告巨瑞彪以三被告收讫转让款后不按承诺书将受让砂厂的款项归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巨瑞彪、被告杨明华、韩德国以及案外人唐吉琼并未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巨瑞彪、被告韩德国、杨明华、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注册报告复印件、借条、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账、《采矿权整合转让协议》复印件、《股份出让协议》复印件、《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石场股东会议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韩德国、杨明华、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杨明华、韩德国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股份出让协议》复印件、《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石场股东会议补充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平坝县非某矿山12种矿种采石场企业列为整顿关闭名单》复印件以及本院所做的《询问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贵州农信转款凭证,证明大关脚砂场采矿权转让给云盘砂石场,并由彭飞将29.8万元打入被告韩德国妻子戴克英的账户,该转款凭证上没有打款方信息,无法证明29.8万元系由彭飞转入,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戴克英收到的29.8万元与大关脚砂石场转让有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明华提供的,大关脚砂厂开销部分凭证复印件共八页,证明被告杨明华为大关脚砂厂垫资的事实,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巨瑞彪、被告韩德国、杨明华以及案外人唐吉琼通过签订《股份出让协议》以及《股东会议补充协议》,明确了各自的股份,原、被告之间之实际存在合伙关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后签订,成立并生效,其法律效力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作用,原告巨瑞彪投入人民币1190000元受让得砂石场的20%股份。因砂石场的后续建设,其在股份外向砂石场投入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砂石场项目在整个建设中的后续投入资金,被告杨明华向其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砂石厂的公章。在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明华、韩德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加盖砂石厂的公章,承诺向股东巨瑞彪借支的100万元优先归还。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00万元,被告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并有借款人的公章,砂石厂的股东韩德国、杨明华也作了承诺,明确了还款条件,原告出支100万元的性质均符合借贷关系的要件。故原告所借支100万元,在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各自了股份后,其性质是借款而非投资款,原告出借的对象是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而非砂厂的股东个人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请求逾期价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其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催告后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巨瑞彪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巨瑞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村大关脚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贾 虹 勃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霞(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