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冯萍、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萍,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市伟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易平,易俊龙,易红,冯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92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冯萍,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胡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1-209。法定代表人:谢义明,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伟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化学工业新区八吉府街前锋村特3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强,经理。被执行人:易平,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易俊龙,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被执行人:易红,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冯志强,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本院在执行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与武汉市伟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冯萍、易平、易俊龙、易红、冯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冯萍对本院查封其车辆、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萍称:贵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其一直在尽力向债权人天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2015年9月25日,天诚公司与自然人李小洪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小洪,天诚公司已不再是异议人的债权人。在天诚公司转让债权后,天诚公司对原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消灭,法院再对异议人裁定执行调解书之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终结对本案的执行,解除对其名下车辆的查封,并返还被扣划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诚公司称:2015年11月,天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因资金链断裂陷入危机,当年12月,天诚公司负责人及高管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现已被羁押。天诚公司部分债权债务人对该公司进行围堵,胁迫公司负责人签订了一部分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包括与自然人李小洪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故该合同无效。本院查明,天诚公司与伟达公司、冯萍、易平、易俊龙、易红、冯志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伟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均确认:截止2013年9月17日,被告武汉市伟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下欠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79.91万元(其中欠款本金为450.91万元,利息20万元,扣减已经偿还的55万元和保证金36万元),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将上述欠款金额让利减少12.78万元,则被告武汉市伟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共下欠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67.13万元;二、被告冯萍、被告易平、被告易俊龙、被告易红、被告冯志强对上述欠款367.13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上述欠款的偿还方式为:1、被告易俊龙、被告冯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46号凯乐花园6栋2单元14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12007314-1,土地证号为武昌国用(商2012)第69**号,建筑面积为150.8平方米的房屋折价165.88万元作为偿还上述部分欠款。被告易俊龙、被告冯萍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配合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相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过户所需的费用由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外,被告易俊龙、被告冯萍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腾退上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被告冯萍、被告易俊龙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国?新东城19层1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2012007309-1,土地证号为武昌国用(商2012)第69**号,建筑面积为57.5平方米的房屋折价63.25万元作为偿还上述部分欠款。被告冯萍、被告易俊龙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配合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到相关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过户所需的费用由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外,被告冯萍、被告易俊龙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腾退上述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除了上述以房抵款所偿还的部分款项外,被告武汉市伟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萍、被告易平、被告易俊龙、被告易红、被告冯志强还应向原告湖北天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现金138万元。138万元的支付方式是: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每月的28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伟达公司、冯萍等未按期履行偿还现金138万元的义务,天诚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执行案号:(2016)鄂0192执218号】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伟达公司、冯萍、易平、易俊龙、易红、冯志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各被执行人逾期均未自动履行义务。2016年6月29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冯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857元,并对被执行人冯萍、易平、冯志强名下的汽车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伟达公司、冯萍、易平、易俊龙、易红、冯志强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天诚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主张天诚公司已将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小洪,天诚公司已不再是异议人的债权人,而请求终结对该案执行的请求,因天诚公司未书面承认李小洪取得该债权,并对债权转让效力持异议,且该调解书并未被撤销,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冯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 敏审判员 吴新莉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