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广君与上海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广君,上海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君,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吴玉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何建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伟。上诉人黄广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铭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巴士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化工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2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广君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主文,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主文,改判华铭公司支付黄广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691.20元。事实和理由:因华铭公司一直拖欠黄广君工资,故黄广君电话通知公司负责人,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华铭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且事实上自2016年7月18日开始黄广君就没有到巴士化工公司上班,黄广君用离职的具体行为,表明对华铭公司拖欠工资的不满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心。故华铭公司理应支付黄广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华铭公司辩称,黄广君自2016年7月18日起没有正常上班,也没有办请假手续,公司并未接到黄广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电话,故巴士化工公司将黄广君退回给华铭公司,华铭公司解除与黄广君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广君上诉,维持原判。巴士化工公司辩称,同意华铭公司意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广君上诉,维持原判。黄广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691.20元;2、华铭公司向黄广君支付2015年9月、2016年6月1日至7月的工资27,179.60元;3、华铭公司支付黄广君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高温费1,900元;4、华铭公司支付黄广君2014年1月至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9,970元;5、华铭公司返还押金1万元;6、巴士化工公司对上述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广君与华铭公司签有期限至2017年10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由华铭公司将黄广君派遣至巴士化工公司从事集装箱驾驶员工作。黄广君岗位工资为每月6,000元,另外根据行车公里数计算每月绩效工资(双驾为0.20元/公里,单驾为0.30元/公里)。黄广君最后工作至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19日,华铭公司以黄广君旷工为由向黄广君出具解除通知书。一审法院另查明,黄广君2015年8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9,104.04元。2016年1月至6月的平均工资为9,418.2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黄广君驾驶室内装有空调降温设备。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7月25日,黄广君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铭公司、巴士化工公司共同支付黄广君: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0元;2、2016年6月1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3、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高温费1,900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9,970元;5、返还押金10,0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裁决,确认华铭公司支付黄广君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14,990.32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701.74元,黄广君其余请求未获支持。黄广君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庭审中,关于黄广君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黄广君表示2016年7月18日其致电华铭公司,因工资长期被拖欠,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华铭公司、巴士化工公司则辩称黄广君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黄广君自2016年7月18日起未出勤,巴士化工公司向华铭公司发出邮件及通知,华铭公司因黄广君旷工而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发送了解除通知。关于黄广君主张的2016年6月、7月的工资,黄广君对2016年应发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华铭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的岗位工资金额表示异议。华铭公司、巴士化工公司提供了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黄广君2016年6月的应发工资金额为10,080元、7月的应发工资金额为4,910.32元(其中岗位工资3,290.32元、业绩工资1,620元)。关于高温费,黄广君表示空调是坏的。华铭公司、巴士化工公司则表示从未收到过黄广君的报修。关于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黄广君认为其从2014年开始未休过年休假。被告华铭公司、巴士化工公司表示其已安排黄广君在2015年休年休假10天,其中2015年1月休假6天、2月休假4天,2016年休年休假7天,其中2016年1月休假1天、2月休假6天,另外黄广君在2015年2月至5月期间休假三个月未出车,华铭公司、巴士化工公司仍然向其支付了工资,但现愿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至于黄广君主张的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黄广君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黄广君与华铭公司劳动关系;证据2、收据,说明黄广君已被收取押金;证据3、工资明细,说明黄广君诉请的计算依据;证据4、收据,证据5、荣誉证书,证据6、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证据4-6证明黄广君与华铭公司、巴士化工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00年开始计算;证据7、巴士化工公司的工资表,证明黄广君的工资;证据8、2015年8月其工资发放情况,其中有2015年9月的工资,金额与华铭公司提供的金额一致;证据9、宝山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明宝山法院诉讼的事实;证据9、裁决书,证明在宝山区仲裁的事实;证据10、保险缴费,证明黄广君与华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1、工商信息,证明相关公司的关联性。华铭公司、巴士化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对证据4-5,都是其他企业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1,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黄广君所列的一些公司没有关联性,都是独立法人。华铭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华铭公司已经向黄广君支付了2015年9月的工资;证据2、督促回岗通知书,证据3、巴士化工公司给华铭公司的通知,证据4、华铭公司向黄广君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证据5、来沪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证据2-5证明因黄广君旷工,华铭公司收到了巴士化工公司的通知,故华铭公司与黄广君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黄广君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系华铭公司单方面制作,黄广君没有收到;对证据3,黄广君不清楚;对证据4,以黄广君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巴士化工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巴士化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清单;证据2、结算员情况说明;证据3、车队长情况说明,证据1-3证明黄广君未按公司规定及时报销、结算预付款,数额巨大,影响恶劣;证据4、巴士化工公司与华铭公司的邮件及通知,证明黄广君从2016年7月18日起未出勤,故将黄广君退回华铭公司;证据5、情况说明;证据6、商务函;证据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备案,证据5-7证明巴士化工公司不是不愿意结算黄广君2016年6、7月的工资,是因为黄广君不肯来结算报销费,也不提供相关凭据,所以才不能核算相应的工资。对于上述证据黄广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6,真实性均不认可,也不符合事实的,证人未当庭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华铭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中,黄广君自认其所在的驾驶员岗位施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时,黄广君撤回了要求华铭公司支付2015年9月工资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黄广君撤回了要求华铭公司支付2015年9月工资及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予以准许。2016年6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黄广君为巴士化工公司提供了劳动,华铭公司理应向黄广君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至于支付的金额,巴士化工公司、华铭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计算标准,黄广君虽对该金额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确定华铭公司应支付黄广君2016年6月1日至7月17日的工资金额为14,990.32元。关于年休假,黄广君于2016年7月申请仲裁,其要求华铭公司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华铭公司辩称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由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主张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一审法院确认黄广君要求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对于黄广君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华铭公司理应按规定支付。经折算,黄广君2015年可休年休假10天,2016年可休5天,由此计算得出2015年度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371.53元(9,104.04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016年1月至7月期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330.21元(9,418.20元/月÷21.75天/月*5天*200%),上述合计12,701.74元。故华铭公司应支付黄广君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701.74元。巴士化工公司辩称已经安排了黄广君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而黄广君诉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日工资的3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黄广君起诉要求华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黄广君诉称2016年7月18日其致电华铭公司,因工资长期被拖欠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华铭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此华铭公司称未收到过黄广君的电话通知。因黄广君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黄广君要求华铭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广君主张的高温费一节,黄广君从事集装箱运输驾驶员工作,但是工作环境中配备有空调降温设施,不符合享受高温季节津贴的条件,故黄广君要求华铭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高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黄广君要求巴士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海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黄广君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4,990.32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海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黄广君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12,701.74元;三、黄广君要求上海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69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黄广君要求上海华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高温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审理中,黄广君要求华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系其认为华铭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故其电话告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华铭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此节主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黄广君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现黄广君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相关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对黄广君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广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广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审 判 员 谢亚琳代理审判员 茅维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