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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许洁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瑛,许洁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9刑初89号自诉人黄冠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学本科文化,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卫生院院长,住南宁市江南区。诉讼代理人谭克号,男,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宁市。被告人许洁琳,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硕士文化,柳州市南国今报记者,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现住柳州市。辩护人伍玲玲,女,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宁市。自诉人黄冠瑛以被告人许洁琳犯诽谤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自愿提出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黄冠瑛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青彦达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人民陪审员  莫新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春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