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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罗兆权、张贤 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罗兆权,张贤李,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7民初1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金鼎城××幢店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022P。代表人:钱大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清、林玉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罗兆权,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张贤李,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原住福建省屏南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长泰路与金沙路交叉口东南侧(金泰加油站综合楼××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79625919X。法定代表人:张淑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罗兆权、张贤李、沙县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7年7月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罗兆权、张贤李偿还借款本金6803.22元、利息1688.76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敏PAGE 来源: